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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 2026-09-08 · 8 分钟 · rehimjan

2018年个税法反避税条款终于亮剑——从南京首案到CFC规则落地

2018年个税法反避税条款终于亮剑——从南京首案到CFC规则落地 2.476亿:个税反避税的"第一刀" 2013年,南京市税务局办了一个案子。一家在开曼注册、以VIE架构在境外上市的中概股公司,其14名管理层股东通过在B

2018年个税法反避税条款终于亮剑——从南京首案到CFC规则落地

2.476亿:个税反避税的"第一刀"

2013年,南京市税务局办了一个案子。一家在开曼注册、以VIE架构在境外上市的中概股公司,其14名管理层股东通过在BVI注册的FA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间两次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累计转让1.22亿股,套现超过18亿港元。

这些管理层股东大部分居住在中国境内。FA公司是他们在BVI设立的持股平台,没有实质性经营活动。

从法律形式上看,减持的是BVI公司持有的开曼上市公司股份,交易发生在境外。按照当时的税法框架,个人境外间接股权转让怎么征个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南京税务局找到了一条路:认定这些个人是中国税收居民,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其全球所得征税。最终成功追缴个人所得税2.476亿元。

这就是后来被学界称为"全国首例居民个人境外间接股权转让案"的案子。它发生在2018年个税法修订之前,税务机关只能通过认定纳税人身份来行使管辖权——因为当时个人所得税法里还没有反避税条款。

这个缺口,在2018年被补上了。

2018年修法:三条反避税条款写入个税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次修正。新法第八条第一次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包括三个层次:

第一层:独立交易原则(ALP)。 "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这意味着个人和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不能随意定价。低价转让股权给关联公司、高价向关联方采购服务等操作,都在调整范围内。

第二层:受控外国公司规则(CFC)。 "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这一条直接瞄准了BVI、开曼等避税地的壳公司。利润留在壳公司不分?视同已分配,照样征税。

第三层:一般反避税条款(GAAR)。 "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这是兜底条款,任何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都可能被税务机关调整。

这三条加在一起,再加上"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的法律后果,构成了个人所得税领域的反避税体系。从2019年1月1日新法实施之日起,税务机关手中终于有了直接适用的法律武器,不必再像南京案那样"绕路"行使管辖权。

江苏案:BVI分红的追缴困境

在南京案之后、个税法修订之前,还有一起被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披露的案件,暴露了当时法律工具的局限性。

某中概股2010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境外上市主体注册在开曼,实际经营主体在国内。一名中国居民个人通过BVI公司持有开曼上市公司24.59%的股份。2011年,底层经营公司决定分红2200万元,层层向上分配,最终分到该BVI公司486.88万元。

但这位居民个人——同时也是公司董事主席——并未对此申报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

问题来了:BVI公司收到了分红,但税务局无法确认这笔钱是留在了BVI公司账上,还是已经到了个人口袋。这位居民个人拒绝提供BVI公司的资金往来账和股票账户交易记录,坚称BVI公司没有银行账户。

当时适用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但该条要求至少有一方是居民企业。本案中控制BVI公司的是居民个人,不满足适用条件。法律工具不够用,税务机关只能另寻途径。

最终突破口出在这位居民个人的政协委员身份上。税务机关表示,如果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反避税立案调查、开展国际情报交换,会将其推上舆论风口。在声誉压力下,该居民个人主动申报,就486.88万元按20%税率缴纳了97.38万元个人所得税。

这个案子暴露了一个核心问题:在个税法没有反避税条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个人通过境外壳公司避税的规制能力非常有限。 如果当事人不是政协委员、没有声誉顾虑,税务机关可能真的无计可施。

2018年修法后,这个问题得到了根本性解决。CFC规则直接适用于居民个人控制的境外企业,利润不分配也可以视同已分配征税。再加上CRS信息交换机制,BVI公司的账户信息会自动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不知道钱在哪"不再是不缴税的理由。

2025年河北案:个税反避税条款的实务落地

2019年新法实施后,个税反避税条款的适用逐渐从"理论可能"走向"实务落地"。2025年,河北衡水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查处的一起案件,展示了第八条反避税条款的具体适用路径。

案情是这样的:河北某药业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张海霞、李志云,在公司存在311万余元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以平价方式减少投资。减资所得低于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减资后,公司随即引入由原股东控制的关联方企业"明仁堂科技"进行增资。

税务机关认定:股东通过减资实质上获得了相当于股息红利的利益,但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安排属于"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的一般反避税条款。

最终处理:补扣个人所得税45.37万元,对应扣未扣税款处以50%罚款,计22.68万元。

这个案子的意义在于:税务机关不再需要"绕路"——不需要先认定居民身份、不需要通过国际情报交换、不需要依赖当事人的声誉压力。直接适用第八条,一步到位。 从南京案的2.476亿到河北案的45万,金额不同,但法律的底层逻辑已经完全不同了。

CRS+个税反避税:透明时代的组合拳

2018年9月1日,中国首次进行CRS信息交换。此后每年,中国税务机关都能自动获取中国税收居民在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账户信息——账户余额、投资收益、保险现金价值、信托收益,全部透明。

CRS解决了"看到"的问题,个税反避税条款解决了"征到"的问题。两者组合起来,构成了对高净值人群境外资产的完整监管闭环。

以前,你在BVI设个壳公司,利润留在里面不分,税务局看不见也管不了。现在,BVI公司的金融账户信息通过CRS交换回中国,税务局看得见了;个税法CFC规则让你不分红也要交税,税务局管得着了。

你该做什么决定?

如果你的财富架构中包含以下任何一个要素,你需要认真评估个税反避税风险:境外壳公司(BVI、开曼等低税地区)、境外信托、关联方交易、长期不分配的境外利润、通过境外公司持有境内资产。

第一,不要等到被约谈才行动。 南京案和江苏案中,当事人都是在税务机关主动调查后才被动应对。2019年以后,CRS信息已经持续交换了数年,税务机关手上积累的数据足够进行系统性筛查。与其被动等待,不如主动梳理。

第二,评估CFC风险。 检查你控制的境外企业:注册地实际税负是否低于12.5%?有没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利润是否长期不分配?如果三个条件都满足,CFC规则就可能适用。解决方案要么是给境外企业装入真实的经营实质,要么是主动分配利润并申报纳税,要么是调整架构退出低税地区。

第三,评估架构的"合理性"。 个税反避税条款的底层逻辑和企业所得税一样——看经济实质、看合理商业目的、看独立交易原则。你的架构能不能经得起这三个标准的检验?如果能,留好证据。如果不能,趁早调整。

第四,关注2026年离岸信托新规。 2026年7月,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将离岸信托全面纳入个税征管体系——设立环节征税、存续期间收益不分红也要缴税、终止环节征税,五层穿透规则覆盖代持、境外实体、视同分配、身份转换和控制认定。如果你有离岸信托架构,这个新规的影响是即时的。

一句话总结

2013年南京案,2.476亿,是税务局在没有反避税条款的情况下"硬打"出来的。2018年修法后,个税反避税条款终于亮剑。2019年至今,从CFC到一般反避税,从转让定价到离岸信托,刀法越来越精熟。

你的境外架构,是在2018年之前搭的?那它大概率没有考虑过反避税条款。是在2018年之后搭的?那你应该已经知道答案了。

该调整的,趁早。